2016年山东考研法律硕士必考知识点

2015-03-20 15:45:15| 【山东考研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5条、196条、210条第1款、269条;最高人民法 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 条;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盗窃罪。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的根本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即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2.盗窃罪以数额较大为定罪量刑的要件之一,并以“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为适 用不同法定幅度的决定性因素。应当明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数额的标准,以便容易确定具体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另外,虽然数额达不到“较大”的标准,但“多次盗窃”的,也可构成盗窃罪。所谓“多次盗窃”即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形。
 

3.注意针对特定对象的盗窃行为之定性:
 

(1)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根据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
 

(2)行为人盗窃增值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根据第2 10条第1款,应定盗窃罪;
 

(3)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根据第253条第2 款应定盗窃罪;
 

(4)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根据第265条的规定,应定盗窃罪;
 

(5)以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根据《关于审理 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规定,应定盗窃罪(这也是一个特例,因为从理论上很难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2条第(六)项规定,应以《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1.本条规定的是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指为了能当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其他方法”应当是指由行为人采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
 

2.注意本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构成的情形(注意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如何谓 “入户”抢劫、何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何谓“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何谓“持枪”抢劫等。
 

尤其注意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应当作广义的全面的理解,不仅包括使用暴力过失 致人重伤死亡,而且也包括为劫取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重伤他人或当场故意杀死他人,即抢劫罪的“暴力方法”包括以暴力杀人的方法。这种情形下,杀人作为暴力的具体体现,属于 抢劫罪的方法行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而应直接定一罪,即抢劫罪,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对此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也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应分清致人死亡是为了当场抢走财物还是 占有、控制了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人,如果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之后, 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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